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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民間借貸糾紛引發的抵押權與利率的思考

這是一個發生在天津的由民間借貸引發的案件。通過剖析研究這一案件,對於普遍存在於中國民營企業生產經營過程中的抵押權糾紛和民間資本借貸糾紛具有較為深刻的現實意義。而
由民間借貸糾紛引發的抵押權與利率的思考

這是一個發生在天津的由民間借貸引發的案件。通過剖析研究這一案件,對於普遍存在於中國民營企業生產經營過程中的抵押權糾紛和民間資本借貸糾紛具有較為深刻的現實意義。而且,通過研究這一案件還有助於我們進一步理解《擔保法》、《物權法》、和最高法關於利率問題的司法解釋等一系列專業復雜的法律規則。

第一部分:案情介紹;

天剛工貿是位於天津郊縣的一傢中小規模的民營企業,生產鋼管等鋼材制品,產品主要銷往中國南部沿海城市。因工廠規模較小、資信度較低,很難通過正規渠道貸款。

2007年12月,一直急於貸款的天剛工貿通過中間人王剛的介紹認識瞭當地的一個大老板張林鐵。天剛工貿很想從張林鐵處借錢融資,但是張林鐵考慮到天剛工貿規模小,連廠房都是租用的所以不願意把錢借給他。為瞭打消對方的顧慮,天剛工貿表示願意以自己生產的貨物作為抵押。張林鐵提出用貨物抵押不可靠,因為相對於房地產、設備這些財產來說,貨物存在的目的就是出售,因此產權變動快。而且用生產的貨物抵押也不能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很難實現。經過反復考慮,張林鐵提出,如果以生產的貨物作為抵押必須滿足兩個條件:第一、貸款利率要高,最少年利率40%;第二、王剛作為抵押貨物的監管人,並在貨物的運輸合同上註明沒有王剛的確認不能發貨和提貨。

天剛工貿急於用錢,便全部答應瞭張林鐵的條件。天剛工貿寫下借條,並在借條上約定借款100萬,借款期限半年,以天剛工貿的貨物作為抵押,貨物監管人為王剛,年利率40%。借條寫好後,張林鐵將100萬元分批交給瞭天剛工貿使用,而中間人王剛則作為抵押貨物的監管人實際控制瞭天剛工貿生產貨物運達港口後的放貨權。

2008年1月,天剛工貿和浙江一傢工廠達成瞭鋼管買賣協議,其後天剛工貿按照合同約定將其生產的貨物運抵浙江港。按照通常的交易方式,都是買方在發貨的同時匯款,款到提貨。但是這傢浙江的買主卻提出先提貨,後付款。天剛工貿急於交易同意瞭買主的要求,同意買主到港口提貨。但是買主到港口提貨時,王剛就是不同意放貨。他的理由是光明公司在這次交易中把付款模式變為先放貨後收款,這樣作就導致作為抵押物的貨物在沒有變現的情況下出售瞭,這樣張林鐵的債權就沒有保障瞭。

就在天剛工貿和張林鐵、王剛就是否應該放貨而喋喋不休的爭議時,抵押的貨物因無法出售而滯留港口。滯港超過30日後,貨物監管人王剛收到運輸公司的《最後提貨通知》。通知要求貨物所有人繳納滯箱費並馬上提貨,否則視為放棄對貨物的權利。這時,由於錯過瞭交易時間,天剛工貿原來聯系的浙江買主已經放棄瞭交易,而且貨物在港口風吹日曬已經生銹。

為瞭避免滯港貨物被海關拍賣,天剛工貿在找不到買主的情況下不得不同意由王剛在當地重新尋找買主。就這樣,這批貨物被王剛以低價變賣,變賣所得的貨款120萬元,王剛並沒有歸還天剛工貿,而是等到天剛工貿與張林鐵的債務到期後直接將上述貨款支付給瞭張鐵林,用於償還天剛工貿債務100萬元和半年的借款利息20萬元。

天剛工貿價值150萬元的貨物被王剛低價賣瞭120萬,天剛工貿一氣之下將王剛告上法庭,起訴王剛拒絕放貨,阻撓天剛工貿正常的貨物交易行為,導致天剛工貿貨物滯港生銹。天剛工貿還將張林鐵列為共同被告,訴稱雙方借條約定的利息過高,違反瞭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因屬於無效。因此張林鐵應返還利息20萬元。

在一審中,法院基本支持瞭天剛工貿的訴請,認定王剛拒絕放貨,導致天剛工貿無法完成交易、貨物滯港生銹。因此王剛應該賠償天剛工貿貨物貶值的損失。一審法院還認定,天剛工貿和張林鐵之間簽訂的借條約定利息過高,已經超過人民銀行同期基準利率的四倍,因此雙方關於利息的約定違反瞭法律強制性規定。張林鐵應將收取的利息中高出基準利率四倍的部分返還給天剛工貿。

 

第二部分:爭議焦點;

一審判決作出後,兩被告均不服一審的判決,感到自己很委屈,一肚子的道理卻說不出來。最終,兩被告請到專門研究經濟糾紛案件的劉夢醒律師。劉律師經過仔細的分析和思考後肯定的告訴兩位被告,你們的案子還有轉機,一審法院的判決有問題。我們可以通過上訴的途徑挽回你們的經濟損失。

經劉夢醒律師深入分析,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在於:1、王剛作為抵押貨物的監管人是否有權扣留抵押物。2、王剛出售抵押貨物後,是應將貨款馬上返還給原告3、雙方約定的借款利率超過同期央行基準利率四倍,這樣的利率約定是否有效,如果無效被告是否應該退還。針對上述爭議焦點,劉夢醒律師根據《物權法》、《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幹意見》、《利率管理暫行規定》作出如下二審代理意見。

1、 王剛有權扣押天剛工貿的貨物,因為天剛工貿和張林鐵在借條中已經明確,雙方借款以貨物作為抵押,王剛作為貨物監管人。根據《物權法》第191條第二款之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在本案中,抵押人在沒有征得抵押權人同意的情況下自行改變交易方式,抵押物監管人有權扣押貨物。

2、 王剛有權在變賣天剛工貿貨物後扣押貨款,直到天剛工貿與張林鐵債務到期後,將上述貨款直接歸還給張林鐵。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在本案中,王剛變賣天剛工貿財產後得到貨款115萬元。這時,抵押貨物已經被變賣,貨款實際上就是抵押物的代位物,雖然此時天剛工貿和張林鐵的借款還沒有到期,但是在天剛工貿不主動提前清償的情況下,抵押物監管人是有權扣押抵押物的代位物,直到債權到期。

3、 天剛工貿和張林鐵約定利率合法有效,張林鐵沒有義務返還利息。雖然雙方約定的借款利率高達40%,已經明顯超過瞭同期央行基準利率的四倍。但是根據《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幹意見》第6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由此可見,民間借貸的利率並非不能超過央行基準利率餓得四倍,而是不能“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對於本案來說,雙方約定的40%的利率的確沒有超過當時當地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因此雙方的約定是合法的有效的。

第三部分:法院審判;

二審法院開庭後,主審法官全面審核雙方證據,詳細聽取瞭雙方的意見。最終我方的代理意見因證據確鑿,法理紮實而得到瞭法庭的全面認可。對此案的終審判決為:1、撤銷一審判決;2、王剛基於抵押物監管人的職責扣押貨物不構成侵權;3、天剛工貿和張林鐵借條中約定的利息合法有效,張鐵林無義務歸還利息;4、兩審訴訟費用均由天剛工貿承擔。

第四部分:經典評析。

劉夢醒律師認為,本案涉及瞭法律實務和企業經營中經常會遇到的也是頗有爭議的兩個問題。即抵押物的處分權和民間借貸利率問題。

首先對於抵押權的處分權,1995年便已實施的《擔保法》中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並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為無效。”於200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規定,“抵押權存續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如果抵押物未經登記的,抵押權不得對抗受讓人,因此給抵押權人造成損失的,由抵押人承擔賠償責任。”

鑒於企業日常運營中大量的借款抵押都是不經登記的動產抵押,而根據上述法律的相關規定,抵押人(債務人)可以自行處置不經登記的抵押物。雖然司法解釋也規定,因自行處置給抵押權人造成損失的,由抵押人承擔賠償責任。但是讓抵押權人通過這種事後追討的方式來挽回自己的權益往往費時費力,在實踐中往往很難得到賠償。

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權法》加重瞭抵押人的義務。按照新規定,無論抵押物是否辦理抵押登記,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這樣的法律規定使得不登記動產抵押尤其是待生產貨物的抵押更具可操作性,民間創造的抵押物監管人的作用也落在實處。這就大大降低瞭抵押權人的風險,為民間資金的流動減少瞭顧慮。

對於天剛工貿和張林鐵約定的利息是否有效的問題,在實踐中確實頗有爭議。雖然《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幹意見》第6條明確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並非央行基準利率的四倍。但是很多律師和法官卻在實際操作中卻直接將央行基準利率作為計算的依據。他們的理由是《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幹意見》是最高院於1991年8月13日發佈的,而在當時我國還沒有施行浮動利率,因此這一司法解釋的本意是要適用央行基準利率。本案原告的代理律師在庭審中也提到這一觀點。

為此,劉夢醒律師翻閱大量材料後終於得出確定性結論:在1991年8月13日之前我國各傢商業銀行就已經采用浮動利率,因此原告認為該司法解釋頒佈時隻有人民銀行基準利率的觀點是完全錯誤的。劉夢醒律師還列舉瞭大量1991年8月前頒佈的規范浮動利率的法律法規作為證據。例如:中國人民銀行實施《利率管理暫行規定》有關問題的通知(1991年4月5日頒佈)、《利率管理暫行規定》(1990年12月11日中國人民銀行發佈)、《中國工商銀行利率管理暫行規定》(1991年3月1日中國工商銀行頒佈)。由此可見,早在該司法解釋頒佈之前,我國即施行商業銀行存貸款利率和人民銀行基準利率雙線並行制度。因此《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幹意見》第6條規定的“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絕非人民銀行基準利率,否則該司法解釋將直接表述“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

而且根據《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幹意見》第6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可見第六條的規定並非禁止性條款,對約定利率超出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僅為“不予保護”。因此即便民間借貸利率的約定超過同類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已經支付的部分也不應返還。

那麼對於目前普遍存在的民間借貸又應該如何計算約定利率是否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呢。劉夢醒律師認為主要應從以下幾個角度考慮:

確定何為“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要綜合考慮以下幾點:

1、涉案貸款的數額、期限、期間是否與“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同類;

2、貸款企業的授信額度是與“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否同類;(天津郊縣地區,大型企業、事業單位貸款可以執行基準利率,中型企業貸款在基準利率的基礎上上浮30%,小型企業貸款在基準利率基礎上上浮40%-60%。)

3、貸款是否有抵押等。(天津郊縣地區,隻有渤海銀行為小企業發放無擔保貸款。)

針對本案具體情況來說,如果原告從商業銀行貸款,必然要根據自己的企業規模和資信狀況按照商業銀行的相關規定執行上浮利率。天剛工貿企業規模較小,資信等級較低,不可能在商業銀行獲得低息貸款。因此以渤海銀行兩年期授信貸款利率(15%)作為本案的“銀行同類貸款利率”是恰當的。




 


   本文關鍵詞:民間 借貸 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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